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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8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宫××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五菱牌面包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广告附近时,与对行王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的27路公交车相撞,后又相继撞上张XX、何X分别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A×××××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和牌照号为津E×××××的丰田牌出租车。宫××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98mg/100ml。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宫××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宫××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广告门前,遇王XX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27路公交车由南向北驶来,宫××所驾车辆左侧后部撞上王XX所驾车辆左侧前部,其车辆失控后又驶入道路西侧,分别撞上何X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E×××××号“丰田”牌出租车和张XX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A×××××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以及张XX门前的广告牌、铁皮箱,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广告牌、铁皮箱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宫××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98mg/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宫××分别与王XX、张XX、何X达成调解协议,宫××分别赔偿王XX、张XX、何X经济损失500元、1000元、2.5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和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10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宫××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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