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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8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北辰区××交口处,其车辆后部撞到后方等待通行的赵××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当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经检测,被告人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89mg/100ml。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津M×××××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交口处,遇红灯停车,在车辆起步过程中,致其车辆后部撞到后方等待通行的赵××驾驶的津M×××××号××牌小型轿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89mg/100ml。
另查,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赵××车损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董××、孙××、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辨认笔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放车通知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民事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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