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辰刑初字第01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被告人勾××,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魏××因琐事与崔××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勾××持械至北辰区小淀镇××村崔××的暂住处将崔××打致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勾××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魏××、勾××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魏××因琐事与被害人崔××发生口角,被告人魏××伙同被告人勾××到被害人崔××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村的暂住处院内,持棍将被害人崔××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脑挫裂伤及硬膜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顶骨骨折、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及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魏××、勾××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魏××、勾××赔偿崔××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勾××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崔××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蓓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