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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祁一×驾驶货车行驶至北辰区外环线时,与骑行电动车的杨××发生接触,造成杨××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祁一×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祁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年六个月。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祁一×驾驶严重超载的牌号为津AK5652“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外环线光荣道交口右转时,其货车右侧车轮碾轧到被害人杨××左腿,造成其受伤及杨××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祁一×现场电话报警,并与伤者家属一同将杨××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经鉴定杨××的伤情为重伤。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不负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一×与被害人杨××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一×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祁二×、任××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询问笔录、收条、协议书复印件;杨××损伤程度鉴定、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协助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人民陪审员 白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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