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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2007年11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杨××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瑞景高尔夫球场环岛时,其车辆前部将被害人刘××撞倒,造成杨××所驾车辆损坏、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0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杨××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红色长城牌小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辰达路由南向西左转瑞景高尔夫球场环岛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将在环岛旁锻炼身体的被害人刘××撞倒,造成杨××所驾车辆损坏、刘××受伤(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0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事故双方已经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万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李××、陈××、金××、高××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检验血液凭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和解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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