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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2001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为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商××伙同他人在御龙湾58号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商××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辩解称是自己实施的伤人行为,并未伙同他人。
被告人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辩解称:1、被告人虽然有犯罪记录,这次也是事出有因,系双方有矛盾产生的;2、被告人系公安局传唤到案的,如实供述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赔偿意愿,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商××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御龙湾58号楼2门3楼楼道内,将因邻里纠纷而产生矛盾的被害人刘××致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部挫伤、鼻出血、唇粘膜破损、颈部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商××被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商××家属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商××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韩××、付××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商××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称是自己实施的伤人行为,并未伙同他人的辩解,因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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