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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9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洗浴门前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浴门前并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判断失误,其车右侧下边缘与××洗浴门前花池南侧外边缘相接处,造成赵××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洗浴门前无名道路行驶至××洗浴门前并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判断失误,其车右侧下边缘与××洗浴门前花池南侧外边缘相接处,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洗浴刘××电话报警,被告人赵××在现场等候。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事故时被告人赵××血液酒精含量为122.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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