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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65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农民。系被害人田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一×,居民。系被害人田三×之长。
诉讼代理人董释信。系田一×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二×,居民。系被害人田三×之次。
诉讼代理人张耀松。系田二×之姑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田一×、田二×的诉讼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群众,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井山,男49岁。系被告人马××之妹夫。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田一×、田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一×、田二×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田一×、田二×的诉讼代理人高长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一×的诉讼代理人董释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二×的诉讼代理人张耀松,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田井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5年3月26日19时许,无证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蓟县仓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千米500米处,将顺行行人田三×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马××在现场等候处理。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田一×、田二×诉称,被告人马××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道行驶,未保安全,致被害人田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田三×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36386.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21640.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1146.81元;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毫无诚意,要求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田一×、田二×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马××表示同意依法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无证驾驶已被强制注销且右前大灯、后部灯光均无效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蓟县仓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千米500米处,其车前部右侧将顺行行人田三×撞倒致伤,后经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与被害人田三×同行人员报警,被告人马××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被害人田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1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田一×、田二×均系被害人田三×近亲属。庭审结束后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无法提交医疗费用的原始票据,表示放弃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为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69398.9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诸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供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19时许,我驾驶津A×××××号农用三轮车在蓟县仓桑公路上撞了一个人,我停下车,看见有人打电话报了110和120,就在路边等着警察来。我的车是四五年前买的,我知道该车没有手续,车灯也坏了,我也没有驾驶证。我同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2、证人王××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19时许,我和田三×去桑梓镇敬老院回来的路上,田三×被一辆三码车撞了,我看见他流了很多血,就打了110和120。
3、证人田一×证言证实,我是田三×的女儿,2015年3月26日晚上,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和家人不在场。我父亲今年54岁,在桑梓镇政府上班,我母亲刘××在老家务农,我父母共生育两个女儿,就是我和我妹妹田二×。
4、证人李××证言证实,我以前有过一辆车牌为津A×××××的三轮车,但在2010年1月份左右把车卖给了桑梓镇安家庄的一个人了,我不记得他叫什么名字了,当时我告诉他这车已经漏验了,我们已经不用了,那个买车的人说漏验也要买。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自首情况说明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实案发后的报警及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到交警邦均大队投案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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