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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65号(2)
6、公安机关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低速车津A×××××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马××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肇事车辆灯光装置不全且因逾期检验已于2011年6月24日被强制报废。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等相关情况。
8、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田三×的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等证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诉讼主体资格。
9、被害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田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出生时间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皆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无证驾驶已报废且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田一×、田二×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强制报废且灯光装置不合格的三轮农用运输车上道行驶,未保安全,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明知所驾驶机动车辆已强制报废且灯光装置不合格仍驾驶该车上道行驶,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辩论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田一×、田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田一×、田二×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田一×、田二×被害人田子成死亡赔偿金630120(31506元/年×20年=630120元)元,丧葬费3638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2.45元(92.83元/人/天X3人X5天=1392.4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以上总计66939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田一×、田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占红
审 判 员  潘晓哲
代理审判员  白 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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