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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72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系被害人李××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在蓟县邦均镇802库西北侧韩××石料厂内,因为修挖掘机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将被害人李××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指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
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按照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25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韩××证言,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王××供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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