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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85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群众,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一×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牌号为冀HK4403HYF42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9千米100米处,在绕行此处超限站未完全驶回公路中心线南侧车道时,因观察情况不周,其车左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人王二×撞倒摔入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被告人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致处于濒死期的被害人王二×被其他车辆(另案处理)碾轧后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二×符合被机动车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濒死期及死后被机动车碾轧。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一×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王一×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安××、靳××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补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过程中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偿,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一×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潘晓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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