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蓟刑初字第0579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善,群众,农民。2015年4月3日因吸毒被公安蓟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善与被害人赵××均系蓟县别山镇大云泉寺村村民。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石×善因琐事将被害人赵××叫到其家中,后用菜刀将被害人赵××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赵××之伤为背部刀砍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石×善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石×善赔偿被害人赵××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温××、石××、王××、吴××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住院病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蓟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善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因琐事用菜刀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属有前科劣迹,且被告人用菜刀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民事赔偿事宜已和解,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潘晓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茜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