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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625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农民,群众。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8月12日再次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秦××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邦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县马伸桥镇老街西侧,因酒后头晕其驾驶摩托车撞上道路南侧防护网后掉入路边沟内。后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5mg/100ml。
上述事实,证人李××证言,被告人秦××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证言,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秦××认罪、悔罪,对被告人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晓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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