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74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一×,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于同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一×及其辩护人陈宝堂,被害人姜××的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一×于2015年1月29日14时许,在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小学旧址门口处,因琐事与姜××发生打架,将被害人姜××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颧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左眼、肋软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贾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一×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明知在场人张满山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本案双方系互殴,被告人亦受伤,请求法庭予以考虑;3、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害人姜××就本案的民事赔偿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害人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相矛盾,有避重就轻之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一×与被害人姜××均系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村民,被告人贾一×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害人姜××系该村治保主任。2015年1月29日14时许,在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小学旧址门口处,被告人贾一×与被害人姜××因村中事务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贾一×将被害人姜××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姜××之伤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颧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颧弓骨折,左颧面部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瘀血,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右侧第1肋软骨骨折,双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颧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左眼、肋软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姜××电话报警,被告人贾一×被传唤到案。被害人姜××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姜××陈述证实,贾一×是我村的村主任。2015年1月29日下午,我在我们村小学校院内,因为村里分米、分油方案不合理,贾一×没有给我说法,我与他吵吵起来,后来我被贾一×打伤了,他打我脸着,踹我胸部和腹部着,是我用手机报的警。
2、证人高××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贾一×和姜××在我们村小学校院内打架着,贾一×杵姜××脸着,然后互相对打,后来被人拉开了,姜××报警了。姜××脸部坏了,流血了,我记得是左脸,贾一×有没有伤我不清楚。
3、证人贾二×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2点在官庄镇西大佛塔村小学旧址,姜××认为村里分米方案不合适与贾一×发生口角,贾一×和姜××互相推搡、互相杵,后来被人拉开了。姜××、贾一×都有外伤,姜××脸部流血了,贾一×嘴角、右手流血了。
4、证人贾三×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贾一×和姜××在我们村小学校院内打架着,他们用拳头乱杵对方,后来被人拉开了。后来贾五×来了,把发放清单撕碎了,贾一×在场,他就报警了,贾一×刚报警,警察就来了,应该之前有人报警。民警进来询问打架的情况,后来贾一×跟民警去派出所了。
5、证人贾四×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在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小学旧址我们给村民发过年慰问品,后来姜××来了,和贾一×发生口角,双方理论以前的琐事,之后双方打了起来。他们双方互相用拳头乱杵,后来被劝开了。我看姜××脸部流血,还有鼓包,贾一×手指破皮了有血。我不知道谁报警,民警来了了解情况,贾一×就和民警去派出所了。
6、证人周××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我和村民代表贾四×、书记贾三×在官庄镇西大佛塔村小学旧址给村民发过年的慰问品,村主任贾一×在外面待着,后来村治保主任姜××来了,他身上有酒味,他认为这样发放不合理,我让他有事去找书记和村长。不一会儿姜××就和贾一×争吵起来并互骂,骂了一会儿就打起来了,他们双方互相用拳头乱杵对方,用脚乱踢对方,后来被拉开了。我看到姜××左脸部流血了,贾一×有没有伤我不清楚。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我不知道谁报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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