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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74号(2)
7、证人贾五×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我们村给村民分米分油,我和姜××都认为这样不合理,姜××和高××要去现场看,我看姜××喝酒了怕打架就拦着不让他们去,但没有拦住。过了一会儿,姜××媳妇给张满山打电话说打起来了,我就到了我们村小学校旧址,我到现场时他们已经被拉开了,姜××坐在一辆夏利车上报警呢。当时姜××脸部坏了,流血了,眼眶也流血了,贾一×脸上也有点儿划伤,但是不严重。
8、证人贾六×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我们村的治保主任姜××和村主任贾一×在我们村小学校旧址打架着,我看见他们俩互相拉扯支架子,我把他们两个推开了就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姜××左脸部破了,流血了,其他人有没有伤我没注意。
9、被告人贾一×供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在我村小学旧址门口处,我在给我们村民发慰问品时,姜××喝酒了过来和妇女主任周××嚷嚷,我去劝他,他就骂我,于是我俩发生了打架,我们就是互相用拳头杵、用脚乱踹,没人使用工具。打完架后,我左脸疼,头疼,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外皮处被电动车刮坏了,两条腿膝盖疼痛,但没有什么事儿;姜××左脸上流血了。我看到张满山拿手机打电话着,以为他报警了,但他报没报警我没有核实。
10、被害人的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损伤照片等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1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为被害人报警及被告人当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被告人贾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一×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因琐事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一×与被害人姜××双方均系村干部,在处理村中事务时不能通过协商或其它正常途经解决,而发生互殴,故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贾一×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潘晓哲
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
代理审判员  白 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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