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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419号(2)
2、证人蔡××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19时许,我在工地喝酒后开车从上仓工地去蓟县州河公园,沿蓟县东环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星巴顿路口时,我意识到已经过州河公园了,当时我前面有一辆大货车正通过路口,我想跟在大货车后面通过路口,当我行驶到路口中心线北侧时,我看见一辆小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是距离太近了,结果就撞上了。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一×陈述,于二×是我女儿,2014年6月29日晚7点左右,在我开的于氏按摩店,于二×对我说晚上有个朋友请她吃饭,我就先回家了,晚上9点多钟,官庄派出所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女儿出交通事故了。
4、证人尹一×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晚20时左右,我驾驶津D×××××号小客车,搭载郝××、李一×沿水库北岸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巴顿路口处等红灯时,听到撞车的声音,紧接着我就看见一辆捷达车奔我车的方向撞过来了,我下车看见捷达车右侧车门撞坏了,捷达车副驾驶位置的女的昏迷了,路口中间还有一辆红色的现代车前脸都撞坏了,我意识到现代车与捷达车先撞上之后又撞到我车上了。
5、证人郝××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20时左右,我乘坐尹一×的车从水库北岸由东向西往城里走,在星巴顿路口等红灯时,看见路口处有一辆捷达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路口南侧有一辆红色现代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差不多在十字路口正中心东北侧的位置,红色现代车前部撞到捷达车右侧,撞完之后,捷达车就朝尹一×的车撞过来了,捷达车上的司机下来后把副驾驶那个受伤的女的抱到120车上走了。
6、证人李一×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晚将近20时左右,我乘坐尹一×的车从水库北岸回来准备去城里,当行驶到星巴顿路口处时正好是东西方向红灯,我们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时,我停到撞车的声音后看见一辆捷达车朝我们车的方向撞过来了,我就赶紧拨打120和110,后来捷达车的司机就把副驾驶位置那个女的抱着上了120走了。
7、证人李二×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晚上20时左右,杨一×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但是他说不清他在哪,大约24时左右,我在县医院附近找到他,他跟我说他被别的车给撞了,但他说不清在哪撞的,后来就跟我回家了,回家后就睡觉,第二天早晨杨一×跟我说他背部疼,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他昨晚撞车了,杨一×说记不清了,之后他就去交警支队接受调查了。
8、证人王一×、杨二×、王二×、尹二×、侯××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晚上蔡××在上仓工地伙房吃的饭,吃饭时饮酒了。
9、证人付××证言证实,津A×××××号小客车过去是我的,2013年时卖给了一个叫杨一×的人,车没有过户。
10、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肇事责任情况。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死亡原因及抢救时开支的医疗费。
13、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车辆所有权及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情况。
14、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凭证等,证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民事调解的相关情况。
15、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各一份,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一×与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除交强险外的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兑现,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负次要责任的蔡××(另案处理)驾驶的冀H×××××号小客车之间系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与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的尹一×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之间系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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