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19号(3)
一、被告人杨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一×、刘××的近亲属于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一×、刘××的近亲属于仝医疗费10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一×、刘××的近亲属于仝死亡赔偿金1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一×、刘××的近亲属于仝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虹
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
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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