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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93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一×,群众,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一×与被害人孙二×均系蓟县罗庄子镇骆驼安村村民,且双方系叔伯兄弟。201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一×与孙二×饮酒后到孙二×家中喝水闲聊,在聊天过程中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孙一×用拳头将孙二×左眼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孙二×之伤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内眦部皮肤裂伤,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二×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于2015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孙一×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孙一×赔偿了被害人孙二×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二×陈述,证人刘××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因琐事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民事赔偿事宜已和解,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兄弟关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书面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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