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20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学生。
诉讼代理人徐洪军,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之父。
被告人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的诉讼代理人徐洪军,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7月6日20时许,无证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津P×××××),沿水库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蓟县西龙虎峪镇藏山庄村路口附近处,撞到对行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时××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徐一×受伤。事故发生后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各项经济损失449471.85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并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徐××同意依法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津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水库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时,正三轮摩托车驶入对行车道,该车左侧撞到对行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时××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一×左膝功能障碍、创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及徐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于2014年7月6日在天津市蓟县出头岭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21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开支医疗费90520.98元,挂号费9元,门诊费2324.75元,出院后复查费用1661.5元,120救护车费用1800元,护理费(78.24元×38天)2973.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2710.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时××、徐二×证言,被害人徐一×陈述,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通话录音,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诉求的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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