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20号(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医疗费95037.23元,120救护车费用1800元,护理费(78.24元×38天)2973.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271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顿继昌
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
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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