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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60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一×的姐姐房三×与被害人孙××的儿子陈一×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17时许,因房三×怀疑陈一×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房三×电话告知了其父亲房二×和弟弟房一×,房二×和房一×分别驱车来到了陈一×家中,在陈一×家东边路口处双方亲属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房一×将被害人孙××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纵膈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肾上腺血肿、左侧气胸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肋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房一×被传唤到案。
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按照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一×、陈二×、陈三×、闫××、倪××、房三×、房二×、吴××、高××、刘××证言,被害人孙××陈述,被告人房一×供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询问笔录,诊断证明,损伤照片,出警视频,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一×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且被告人房一×当庭自愿认罪,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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