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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97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农民,群众,1991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手续的奥拓牌小轿车,在蓟县西龙虎峪镇派出所门口道路上倒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血液酒精含量为243.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供述,车辆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赵××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赵××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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