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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67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蓟县马伸桥镇招儿宝育婴店,趁店员顾××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MATE7手机盗走,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元。顾××于当日报警,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78元。
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顾××,赃款扣押在案。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顾××人民币2000元,顾××对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顾××的陈述,证人方××、田××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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