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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69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高××(已判刑)系蓟县别山镇西九户村垃圾发电厂施工工地的工人,王××(已判刑)系该工地的铲车司机。张××、高××、王××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用王××驾驶的铲车盗窃该工地的螺纹钢2.54吨,当铲车行至该施工工地门口时,被工地负责任王一×发现并报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钢每吨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张××等人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128元。被告人张××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高××、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现场材料验收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证人王一×、王二×、王三×的证言,另案处理人王××、高××供述,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赵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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