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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18号(2)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9日,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甄洪玉、孔传丰贪污案时,打电话通知陈一×到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4年9月,蓟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交办案线索,同年9月9日,被告人陈一×被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带至蓟县人民检察院。
2、居民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3、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调取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一×于2011年4月15日注册成立天津市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
4、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县供电分公司调取的变更用电业务申请书、电力过户登记表、更名(过户)协议、用电客户基本信息,证实涉案变压器的过户、变更登记及用电地址登记信息为东赵各庄镇牛道口村南的情况。
5、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征收土地告知书,其中第六条规定,在本告知书送达之后,凡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6、《蓟县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试用稿)》,证实变压器等物品的补偿标准。
7、刑事判决书,证实陈一×曾被判刑情况。
8、从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调取的证明二份,证实陈一×伪造了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上仓供电营业所证明,虚构了天津市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变压器为180KVA容量,用电地址位于段截庄村北的事实;2012年11月5日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天津市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180KVA变压器用电地址位于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北京秦高速线内的证明。
9、从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调取的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腾迁协议,证实户主陈一×所有的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电线杆、架空线、配电箱于2012年6月26日按照50KVA被清点;2012年11月16日,涉案变压器按照180KVA被计价,陈一×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户主栏署名。同日,陈一×与蓟县东赵各庄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署腾迁协议。
10、从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提取的京秦高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天津农商银行蓟县东赵各庄支行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涉案补偿款发放、支取情况。
11、蓟县人民检察院收缴赃款凭证,证实案发后陈一×退缴赃款人民币96600元,现扣押在蓟县人民检察院。
12、证人陈二×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县供电分公司上仓供电营业所营销班班长,在京秦高速征地拆迁过程中,其没有为陈一×开具过关于变压器的证明。经其辨认,户号为0032436554、开具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证明不是其开具的,该证明上的印章不是上仓供电营业所使用的印章,营业所开具的证明也不会标注变压器容量。户号为0032436554的变压器户主是天津市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用电地址是蓟县牛道口村。该变压器没有办理过供用电迁移手续,如果开具证明,也是按照供用电合同登记的用电地址开具。
13、证人吴××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县供电分公司上仓供电营业所东赵各庄镇电管站站长,其一共为段截庄村挪动过两台变压器,都是段截庄村的书记甄洪玉找其帮忙挪动的。挪动的第一台变压器大概是在2011年9、10月份,挪动的第二台变压器大概在2012年3月前后。第一台变压器是段截庄村的水利变压器,变压器的户主是段截庄村村集体的,挪动前位于段截庄村北;第二台变压器是工业用的,变压器的户主是陈一×个人,挪动前位于段截庄村西旧窑厂附近。其将第一台变压器从原来的位置往北挪动一百五六十米,将第二台变压器从原来的位置挪到了段截庄村北,挪动距离大概是1500多米,位置在第一台变压器挪动后的东边,两台变压器挪动后距离大概是十米左右。这两台变压器的容量在挪动前后都是50KVA的。其没有权力决定迁移变压器,也没向别人请示过,段截庄村在挪动这两台变压器之前也没办理任何变压器迁移的手续。
14、证人侯××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至今在蓟县立新房屋拆迁公司任副经理。蓟县立新房屋拆迁公司是蓟县房管局下属的拆迁公司。京秦高速征地是在2012年5月份前后开始的。其记得段截庄村有两台变压器在京秦高速征地范围内,其中一台变压器的户主是段截庄村主任孔传丰,另一台变压器的户主是段截庄村村民陈一×。拆迁公司根据变压器户主提供的由电业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判断这两台变压器容量都是180KVA。拆迁公司不负责审核变压器的批准建立、迁移手续,全是由所在村委会提供是否批准建立、迁移的证明。如果被清点的变压器在征地范围内而电力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变压器位置不在征地范围内,按照规定是不予补偿的。这两台变压器在征地过程中得到的补偿款是迁移费,不是收购变压器的费用,这两台变压器在征地清点补偿后归原户主所有,可以由户主迁移后继续使用或者做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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