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118号(3)
15、另案处理人甄洪玉供述,其原任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9、10月份,听说京秦高速公路要从村北路过,其与孔传丰商量借京秦高速征地的机会将村集体所有的一台50KVA的变压器挪到征地范围内,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就可以把村里的健身广场修建起来,自己也可以获得一部分补偿款。其找东赵各庄镇电管站站长吴××,花了20000元费用,将村集体的变压器从原来的位置向北移动了一百米左右。挪完这台变压器后的一天,陈一×找其帮忙将他自己的一台变压器也挪到京秦高速征地范围内。2012年3月份前后,其找吴××帮忙,花费28000元,把陈一×的一台50KVA的变压器从村西旧窑厂附近挪到了村北。为了多获得补偿款,其和孔传丰使用陈一×伪造的变压器容量为180KVA的上仓电业所的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将村集体的这台变压器以孔传丰个人的名义上报到拆迁办,最终获得13万多元的国家征地补偿款。
16、另案处理人孔传丰供述,证实其原任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主任。2011年9、10月份前后,其听说京秦高速要从村北边路过,就和甄洪玉共同将村集体的一台50KVA的变压器挪到征地范围内。陈一×也将一台变压器挪到了高速征地范围内。要获得补偿款,还需要上仓电业所和村委会出具变压器的证明。上仓电业所给其和陈一×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变压器的容量,拆迁办不认可。后来陈一×到县城找了一家复印店,扫描了上仓电业所的公章,伪造了两份上仓电业所关于这两台变压器的证明,在这两份伪造的证明中,都写明了变压器的容量是180KVA。其和甄洪玉使用陈一×伪造的上仓电业的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将该变压器以其个人名义上报到拆迁办,获得130200元的国家征地补偿款。
17、被告人陈一×供述,其在村里有个小厂子,叫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厂子有一台变压器,容量为50KVA,户头写的是厂名,是为厂子供电使用。2011年国家修建京秦高速路征用段截庄村一部分土地,其想利用这个机会,把变压器挪到征地范围内得点补偿款。其找甄洪玉帮忙,花了不到3万元,让他找上仓电业所的工作人员将这台变压器从村旧窑厂附近挪到了村北京秦高速征地拆迁清点范围内。挪完变压器后的一天,其听甄洪玉和孔传丰说50KV的变压器扣掉挪动变压器的费用后得不了多少钱,想做个假证明,将变压器的规格变为180KV,多得点钱。其也想多得钱,就决定和他们一起做。当时其手里有上仓电业所开的变压器的证明,就以这份证明为蓝本,在蓟县县城南楼十字路口西北角的复印店做了两份变压器为180KVA的假证明,其中一份给了甄洪玉、孔传丰。其利用这份假证明和甄洪玉或者孔传丰中的一人出具的村委会关于变压器的证明,获得了96600元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清点范围之外的变压器擅自迁移至征地清点范围内,并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的方式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一×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一×在因其他案件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一×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的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而迁移变压器,本不该获得征地补偿款,被告人陈一×通过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报变压器的位置和容量,使得该变压器最终按照180KVA的标准获得补偿,造成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故该变压器所获得的全部补偿款均应认定为被告人陈一×犯罪数额。对辩护人发表的陈一×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陈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600元,由蓟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
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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