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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63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一×,无业居民,中共党员。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8月4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秘,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一×被控贪污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及其辩护人王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一×于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担任蓟县东赵各庄镇小赵庄村的党支部书记兼报账员。为提高设施农业生产水平,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开始推动设施农业建设,并由市、县两级政府拨付前两年的土地流转费用。赵一×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从事协调农户土地流转和大棚建设、设施农业土地流转计划编制上报、设施农业土地流转补助款发放等工作。2007年10月23日,赵一×从镇财政所领取11100元农业设施补偿款,后在东赵各庄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入账4200元,将其余的6900元公款侵吞。同期,赵一×将不符合发放土地流转资金条件的村民赵五×家的5亩土地上报,后冒名将该部分土地的流转资金8000元领取后侵吞。综上,赵一×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4900元。
2014年7月30日,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转递线索。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将被告人赵一×传唤到案。
赃款已全部退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件线索移送单,居民信息表,中共东赵各庄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蓟县东赵各庄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公安局东赵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蓟县实施﹤天津市种植业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意见》,预算拨款凭证,现金日记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7年小赵庄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交接手续书证材料,小赵庄村集体从镇财政所领取土地流转费及到镇农经站入账书证材料,小赵庄村土地流转资金明细表,证人王一×、王二×、崔××、赵二×、李××、赵三×、赵四×、顿福连、赵五×证言,被告人赵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一×贪污的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赵一×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一×的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代理审判员 李英山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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