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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72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一×,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一×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秦一×骑电动车经过蓟县邦均镇大市场斜对过时,趁被害人董××经营的“名典手机店”内无人之机,进入该手机店内盗窃白色OPPO7007、白色OPPO831S、白色联想A788、白色酷比M1手机各一部。在该手机店门口,秦一×未理睬前来询问的董××,骑电动车离开现场。董××发现手机被盗后,驾车追赶至邦均派出所附近,将秦一×拦住。秦一×承认自己盗窃手机的事实,欲将所盗窃的四部手机返还董××,因董××碰到了秦一×的胳膊,致使四部手机掉落至地上,造成手机的外壳不同程度受损。随后,董××将秦一×带至邦均派出所报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458元。
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董××。后被告人秦一×的家属以4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董××陈述,证人秦二×证言,被告人秦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秦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一×的家属能够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秦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一×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闵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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