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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26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一×被控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一×为骗取钱款,将所租用的单××所有的红色日立牌ZX-200型挖掘机冒充为自己的挖掘机,通过中间人杨××向被害人程××抵押借款人民币80000元,商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并签订了协议。2014年6月份,王一×归还程××8000元。后程××发觉被骗。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一×因经济纠纷被王二×扭送至公安机关,程××得知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将王一×刑事拘留。
侦查期间,被告人王一×的姐姐代其退赔被害人程××人民币88000元。程××对王一×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买卖协议、涉案物品照片、谅解书,被害人程××陈述,证人杨××、王二×、单××、刘××、吴××证言,被告人王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私人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的亲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一×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新
代理审判员  闵 鹏
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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