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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49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农民,群众。2013年1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张盼盼(另案处理)为骗领信用卡进行消费,利用其掌握的蔡二×的身份信息伪造了蔡二×的身份证。2014年9月19日,张盼盼以自己为蔡二×办理信用卡,但蔡二×因故未到为由,指使被告人王××冒充蔡二×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王××未与蔡二×本人核实,即以蔡二×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后该信用卡被张盼盼领取、使用。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未对王××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王××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立案侦查,王××得知相关情况后,未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将王××上网追逃。2015年3月18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王××于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王××被蓟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先行羁押期限为三个月十七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李××、蔡一×、蔡二×证言,另案处理人张盼盼供述,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他人的指使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并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撤销缓刑后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闵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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