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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12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个体,群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在公安蓟县分局刑事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一×被控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之父李二×系周二×之表兄,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李一×驾车与李二×到蓟县杨津庄镇王家浅村周二×经营的丰源车队院内,欲找周二×索要到期债权。因未找到周二×,李一×气愤之下将周二×办公室内的三星牌显示器、三星牌电视机以及窗户、柜子的玻璃等物砸坏。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三星牌显示器、三星牌电视、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8820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一×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周二×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李一×赔偿经济损失,亦不追究李一×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砸物品照片,借条,还款协议,设备抵押协议,车辆租用合同,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周二×陈述,证人周一×、王××、李二×证言,被告人李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法律意识淡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一×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闵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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