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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24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一×,农民,群众。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农民,群众。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二×,农民,群众。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一×、张一×、曹××、张二×被控非法拘禁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张一×、曹××、张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一×、张一×、曹××、张二×于2014年6月17日10时许,在蓟县商贸街一茶馆门口,因债务纠纷,强行将王××带上车,致其受伤,后驶离至辽宁省凌海市,限制被害人王××人身自由达48小时。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右外踝、骰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一×被抓获归案,其余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指控的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一×、张一×、曹××、张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一×、张一×、曹××、张二×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一×、张一×、曹××、张二×系朋友,均系辽宁省凌海市人。被告人刘一×从事生猪贩卖生意,被害人王××从事生猪屠宰生意。2014年6月5日左右,被告人刘一×经杨××介绍贩卖给被害人王××等人生猪一百余头,但王××等人一直未及时给付刘一×二十余万元生猪款。2014年6月16日,张一×、曹××、张二×乘坐刘一×驾驶的丰田汽车从辽宁省凌海市到北京市洽谈生意,行驶途中,刘一×告诉张一×、曹××、张二×蓟县有人欠其生猪款,遂让张一×、曹××、张二×与其一起到蓟县催要,当天四被告人到达蓟县后并与杨××见面。次日十时许,刘一×、张一×、曹××、张二×、杨××、王××在蓟县商贸街东口一茶楼内协商猪款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在王××离开茶楼时,刘一×往其车内推王××,张一×帮助刘一×往车内推王××,曹××从车内往里拽王××,杨××予以阻拦但被张二×制止。在将王××推至车内的过程中,刘一×将王××的脚踝掰伤。张二×驾驶车辆驶往辽宁省凌海市。当车行驶至辽宁省凌海市大凌河边时,刘一×将王××带至河边,持塑料棒殴打王××并让王××跪下,还用水桶往王××身上浇水。6月17日下午14时许,四被告人将王××带至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刘一×的收猪点,刘一×并告诉了卖与其猪的养猪户,养猪户到收猪点后欲殴打王××,刘一×报警,警察到现场后,王××因惧怕刘一×遂告诉警察其是自愿跟随刘一×来的。当晚,张一×、曹××、张二×相继离开,刘一×将王××带至辽宁省凌海市九华山宾馆住宿。6月18日,刘一×要求王××与家中联系给付所欠的生猪款,并再次把王××带至其村内的收猪点,养猪户在收猪点见到王××后又欲殴打王××,刘一×再次报警,因惧怕刘一×王××再次告诉警察其是自愿跟随刘一×来的。6月18日,杨××向公安机关报警。6月19日,辽宁省凌海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民警给刘一×打电话,要求其与王××到公安机关协商欠款事宜,后刘一×将王××带至石山派出所。期间,王××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以王××被非法拘禁立案。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一×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曹××、张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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