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224号(3)
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
11、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损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张一×、曹××、张二×法制观念淡薄,为索取债务,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一×、曹××、张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张二×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军委
代理审判员 赵 卿
人民陪审员 冯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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