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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060号(5)
26、证人王六×证言,证实其是蓟县军粮供应站会计。2009年,谢二×跟其和出纳陈二×说,单位搞议价经营缺少资金,基本账户上军粮供应专项资金放着也是放着,虽然说这些资金是专款专用,但如果用来搞议价经营,也是为了单位利益,你们在账目上做一下处理,别让市粮食局发现就行了。后来其就按照谢二×的要求,把军粮供应专项资金提到帐外用于搞议价经营了,从银行支取存款没有如实记账。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其单位从下仓收购稻谷和小麦,其中收购稻谷500多吨合款170多万,收购小麦300多吨合款60余万元,收购的稻谷和小麦所用的资金一部分就是军粮供应专项资金,收购的稻谷和小麦也没有正式的票据,后来谢二×将稻谷卖了,钱被谢二×个人挪用了。从2010年到2012年2月份,粮食局财务科刘××科长带队组织财务人员对其单位进行过三次财务审计监督检查,审计人员三次都发现将军粮供应专项资金提到帐外违规使用的问题。三次审计报告都没有反映其单位将军粮供应专项资金提出帐外违规使用问题。2012年2月份的时候,刘××作为带队领导,与谢一×和梁××到其单位进行了2011年全年财务审计监督检查。审计人员没有人说过不允许用专项资金搞议价经营,他们没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要求整改。在审计的时候其也跟刘××说了,单位搞议价经营没有资金,所以就使用军粮供应专项资金了,他们对这种方式也默认了。只是要求在搞议价经营时不允许用白条顶库,没收回的货款抓紧时间收回,并及时入账。
谢二×在2012年4月16日从出纳陈二×那直接拿走60万元的现金,是陈二×用现金支票从银行支取的,谢二×把这笔钱拿走后过了两三天才给陈二×打的欠条,打条的时候其在场,打的欠条落款时间还是2012年4月16日。这笔钱和购买稻谷的事情没有关系。谢二×在2010年7月至2011年底,从单位基本账户支取军粮供应专项资金7笔,共计198万余元建造个人的大米厂。
27、证人陈二×证言,证实其是蓟县军粮供应站会计。2012年4月份的时候,谢二×跟其说需要用60万元,4月16日其用现金支票从单位基本账户取了60万元现金交给了谢二×。谢二×把钱拿走后过了两三天才给其打的欠条,打欠条的事情会计王六×也清楚,她当时就在现场。谢二×打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和银行支票存根的日期一致。这笔借款没有记单位银行存款日记账和记现金日记账,一直在帐外,让谢二×偿还自己的债务了。这笔钱和购买稻谷、建大米厂的事情都没有关系,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2月期间,谢二×用基本账户的军粮供应专项资金资金用于建造个人的大米厂,在建厂期间,谢二×多次借钱,一共借了单位公款198万余元,这198万元谢二×打了7张欠条,虽然谢二×打了7张欠条,但是谢二×拿钱的次数不止7次,这7张欠条都是后来补的。
28、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及文件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军粮供应站59881账户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提取现金未入帐共8张计人民币2825000元、2012年4月16日之后,该帐户被支取人民币715000元及大米厂折价1085040.5元的情况。
29、蓟县军粮供应站出具的2010年至2012年7月市粮食局拨蓟县军粮供应站专用账户资金情况表,证实天津市粮食局共拨付军粮供应站人民币10361800元。
30、蓟县粮食局军供站2010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及经营情况计划表、关于完成2010年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的兑现决定。证实蓟县粮食局同意军供站搞政策性经营及议价经营。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蓟县粮食局出具的军供站2010-2011年底资金清理情况说明及附表,证实谢二×2010-2011年底最多可动用资金1363237.02元。
2、谢二×于2012年4月16日打的欠条600000元及当日支票存根,证实该笔钱款不应属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3、刘××的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记录及休假证明,证实2012年2月28日,刘××因病不再参与财务科的各项工作。
4、2007年、2008年蓟县粮食局军供站的审计报告打印件及谢一×的书面证言,证实蓟县粮食局的审计工作每年审计报告均未将军供站搞议价经营写入审计报告中及军供站搞议价经营、政策性经营是蓟县粮食局允许的。
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知蓟县粮食局军供站动用军粮差价补贴款搞政策性经营及议价经营,违反了天津市粮食局、蓟县粮食局的相关规定,但其依据惯例未将蓟县粮食局军供站的政策性经营及议价经营动用军粮供应专项资金写入审计报告中,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未认真履行单位赋予其的审计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则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前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同时,刘××对集资款及其因病离开工作岗位修养后造成的损失,因其不具有监管的责任,相应的损失均应予以扣除。则被告人刘××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310630.5元。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谢二×案立案后,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536.94元,不应予以扣减,但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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