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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060号(6)
经本院审判员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潘晓哲
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
人民审判员  沙芳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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