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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60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在蓟县渔阳镇商贸街圣派嘉华KTV消费期间,在该KTV404包间内,趁人不备,将女服务员关××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93.63元。被告人杨××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关××陈述,证人宗××、肖××、刘××证言,被告人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赵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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