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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90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二×,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一×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二×、许××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一×及其辩护人高星,被告人韩二×及其辩护人赵德柱,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
2014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小轿车,沿蓟县一线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县侯家营镇韩庄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李××(1957年5月10日出生)相撞,致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一×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发生事故时韩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44㎎|100ml.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韩一×于次日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包庇
被告人许××与被告人韩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韩二×与被告人韩一×系父子关系。被告人许××、韩二×明知韩一×肇事后逃逸,欲掩盖韩一×的犯罪事实,让其亲属许宏章于当晚到公安机关顶替韩一×投案,后被公安人员识破。二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
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韩一×与被害人李××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款为385000元,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宋××、张××、王××、韩三×、曹××、胡××证言,同案人许宏章在公安机关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韩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居民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二×、许××为包庇被告人韩一×指使许宏章顶罪,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予惩处。鉴于:1、被告人韩一×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2、被告人韩一×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二×、许××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一×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二×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虹
审 判 员 顿继昌
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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