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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70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曾用名郑XX),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郑××在蓟县官庄镇中智农场西侧路上,因琐事用拳头将赵××面部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右侧颧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双侧眉弓、双眼、鼻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按协议内容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付××证言,被害人赵××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朱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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