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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11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绳××(曾用名绳××),农民,群众。2011年7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绳××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绳××曾系蓟县渔阳镇某信息部的业务员,负责代办光大银行信用卡业务。2014年10月份,被害人崔××通过绳××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绳××未将通过审批的信用卡(卡号为62×××44)交予崔××并私自激活,于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在崔××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崔××的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1960元。崔××收到银行对账单后,于2015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被害人崔××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绳××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信用卡对账单、刑事判决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害人崔××陈述,证人丁××、绳立学、齐××证言,被告人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绳××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绳××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新
代理审判员 赵 卿
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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