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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83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于2015年5月5日2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蓟县官庄镇彩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奔跑山庄东50米,将行人杨二×撞倒,双方均受伤,后被接报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一×血液酒精含量为284.60㎎/100ml。
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杨二×达成协议,被告人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4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一×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二×陈述,证人杨一×、李二×、李三×、王××证言,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李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医院诊断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接警记录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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