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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06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群众。2005年7月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宋××均做收废品生意。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在蓟县渔阳镇安裕市场大厅西口水果店门口处,因收废品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先动手打李××,后李××持刀将宋××扎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左侧液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创口、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后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陈述,监控视频,被害人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及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李××原刑事判决书,李××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1、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有过错,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虹
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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