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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32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邓××在京秦高速五标段工地工人下班后,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多次盗窃该工地的钢管、方木、竹胶板、地脚螺栓、活动扣件、钢绞线、油拖等。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09.1元。后邓××被传唤到案。
赃物已被全部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盗窃使用的电动三轮车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贺××、林××、鲁××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邓××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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