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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于2014年7月8日0时许,酒后驾驶津N×××××号广汽传祺牌小客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与二号道交口处时,因错车问题与证人孙××产生矛盾,后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尚××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尚××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宗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常忠圆
速录员  刘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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