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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石广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5年2月20日1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与碱东路交口东侧路边处,因其丈夫肖××与被害人张××的妹夫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崔××与被害人张××发生言语争执后进行撕打,期间被告人崔××将被害人张××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张××后脑部位撞击地面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枕骨骨折伴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双额叶、右颞叶、左枕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出现对光反射迟钝、颈部略抵抗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整复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崔××一次性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已履行。同时,张××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崔××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再犯的可能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发表的本案被害人张××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其发表的请求对被告人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崔××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审 判 员  周彦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速 录 员  刘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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