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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6月13日转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于2014年5月31日2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有限公司宿舍区,酒后滋事,持碎啤酒瓶无故将被害人韩××、孙××打伤。经法医鉴定,韩××颈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左面部软组织肿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刁××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同时,韩××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刁××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二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刁××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轻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刁××犯寻衅滋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宗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晓
速录员  刘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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