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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处以罚款2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16日21时许,驾驶津H×××××号别克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汊沽港镇铁路桥南200米处时,与公路西侧的行人被害人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孙××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17日到武清交警支队投案。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武清交警支队调解,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纪××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关于纪××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纪××的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委托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忠圆
速 录 员 刘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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