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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宝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上半年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村××区×排×号其自己家中,利用从网上购得的合金铝管、弹簧及自备的减震器等物品,使用电钻、角向磨光机等工具,采取切割、焊接等手段制造枪形物1支。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李××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天津市没收物资(或追回赃物)统一收据、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犯罪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韩昌龙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速 录 员 刘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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