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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月至2月间,谎称自己是××集团副总,其二叔任海南省××市副市长,且能帮助被害人李××到北京市顺义区工商局工作,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工贸大街等地,以办理党员证、找关系人送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共计17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全部退赔。
另查明,被告人王××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李××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且退赔李××人民币20000元。同时,李××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书证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犯诈骗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宗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海峰
速录员 刘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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