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7日因病解除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以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租床及鉴定照相费共计人民币51943.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唐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董立和、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系工友,均在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建筑工地打工。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在工地用于工人住宿的集装箱内,因工地上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刘××头面部及左手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及左手处创口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创口、背部创口、左肩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后被抓获。
被害人刘××被致伤后,于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89.55元。后于当日转院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0805.79元,救护车费1100元。2014年9月20日,又入住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92.09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董立和与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刘××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武清区拘留所执行回执、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鉴定及照相费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照相费用属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中要求过高的部分应依法酌减。其要求赔偿的租床费用,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23987.43元,误工费2347.20元(按住院14天,出院后再考虑16天,每天78.24元计算)、护理费1095.36元(按住院14天,1人护理,每天78.2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算)、就医交通费1300元(按其住院、转院、出院综合计算用车费用)、鉴定及照相费2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349.9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周新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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