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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伙同赵×、管××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6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北郑巴卡斯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霍××、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将被害人霍××鼻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霍××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武清分局泉州路派出所民警曾电话传唤被告人王×到所接受询问查证,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害人霍××、高××自愿达成协议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王×及赵伟等四人共赔偿霍××、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等四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是在之前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传唤且在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协议后到公安机关接受的讯问,其已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及时性,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自首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霍二×在与被告人王×一方发生打架被他人劝开,被告人王×准备离开时又抱住被告人王×不让其离开,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对被告人王×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宗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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